本案訴願書目前正持續進行中
[事 實]
訴願人王冠章於96年4月受雇於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以下稱中衛),於99年2月因學業因素申請同年4月至10月之留職停薪獲准,由於留職停薪等同無薪長假,但勞保局在無勞工同意書的情況下於99年3月31日即讓中衛中心申報辦理退保。後留職停薪期滿於99年11月1日復職加保,但因無適當職缺,經勞資協商於99年11月2日資遣,領有該月工資及一個半月資遣費,中衛 於99年11月4日將 "非自願離職証明書"發文至勞保局,11月中取得勞保局官方正式之認可(文書上可見勞保局之收發章),一切都照規定進行。
訴願人在用盡資遣費後,於100年2月15日申請失業給付,並於3月30日申請職訓生活津貼,經歷四個月的審查,終於5月始發文給訴願人,二者皆遭勞保局無理刁難拒絕給付。訴願人是留職停薪並非離職,申請時限到期辦理復職是理所當然的權利,卻遭勞保局無理刁難無理的否定其復職,勞保局歷經四個月的查核連支薪的事實是什麼都不清楚,並且以無法條依據之說文解字自圓其說之擴大解釋,核定勞工資格失效拒絕給付。
但如果勞保局認定加保資格不合,當初加保時無異議,收到中衛行文之非自願離職証書時也無異議,卻一直到七個月後發文駁回失業給付才提出異議。又加保真的不合法,為什麼處理加保的中衛沒有被處份,反而是資訊不對等也無法插手的勞方喪失權益,承受一切風險與損失?這就叫官僚體系之二套標準致使弱勢勞工權益受損。
勞保局此項作為。已經完全違反了保險法第54條所規定之一般解釋原則與特殊解釋原則。對此偏頗之結果,本案訴願人和中衛皆於100年5月雙雙提出勞保爭議異議申請書,但是勞保局及勞保監理委員會皆無視勞工權益堅持己見駁回異議。
訴願人為最弱勢之勞工,中衛和勞保局如何處理勞保事宜,訴願人資訊不對等也無法插手,但是在這樣的官僚下,全部的風險和損失卻完全由最弱勢的失業勞工承擔。訴願人面對如此強權之不公不義,自然極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勞保局無視於訴願人遭受非自願離職之現實及其在中衛工作多年後留職停薪之事實,任意引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任意擴大解釋玩說文解字的遊戲並據以不當拒保,根本是球員兼裁判。訴願人是申請留職留薪並非離職,原本就是中衛員工還需要向勞保局証明訴願人為中衛的勞工身份,實為荒謬。況且資遣也是發生在加保後,完全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但勞保局在法條以外以對己有利方式無限上綱解釋何謂勞工就更荒謬,這已經違反保險法第54條所規定之一般解釋原則與特殊解釋原則。如果政府對民間一般保險業者都要確保對被保險人有利,為何勞保局自己卻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居然自行豁免對勞工的這項責任。勞保局居然還大言夸夸不退保費,收取保費不履行義務還能自我感覺良好。
二、保險法第 54 條: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勞工保險為政府以優勢強權推行之強制性保險,勞資雙方沒有選擇的權利,更需要遵守以上保護被保險人之義務。保險法第54條的立法意旨以觀,如雙方的談判實力不對等(例如勞工與政府單位),仍有可能致生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應採有利於弱勢方之解釋,而不是保護官僚而做出違反真正勞工保險精神之裁決。
三、經濟不景氣,政府歲收短少,中衛會在何時以何種形式裁員,並非勞工可以決定。勞保局以形式上的支末細節究極吹毛求疵來達成退件的目的,已經完全違反了社會上一般對留職停薪之認知。勞保局聲稱沒有進辦公室工作就不合資格,但同時又不認為中衛加保違法,不予處分,裁決的本身就是極度的相互矛盾。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四款和非自願離職之相關規定。是否進辦公室工作也根本不是勞工之必要條件,有太多工作並不在辦公室進行。本案勞工什麼事也沒做錯,錯就錯在勞工太弱勢,被勞保局吃定了好欺負。此例若成,勞工勢必恐慌其勞保隨時都可能因為勞保局主觀的認定做對自己有利之曲解突然失效。勞工保險保護的對象,應該是是弱勢的失業勞工,就本案來看資方卻沒有錯,說文解字的法匠->勞保局也是對的,只有勞工一方活該錯在太弱勢,權益受損是理所當然。
勞保加退保整個過程勞工明顯資訊不對等也無法插手,在本案勞保局不但沒有維護勞工權益,實質上已經成為站在資方和勞工權益對抗的一方。
四、被保險人是否為勞工,有無支領薪資和資遣費,是很容易很快可以查證的。本案很單純為留職停薪,並非離職,訴願人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是理所當然的權利,還需要証明自己是中衛之勞工嗎?但是這麼明顯的事實勞保局從訴願人二月申請給付到第一次發公文裁決駁回居然已經是同年五月了,花了四個月居然還搞不清留職停薪和離職的差別,搞不清勞工有沒有支薪。資方中衛於異議申請書提出相關支薪記錄及為資方勞工之事實與証據,勞保局完全沒有採用,從二月事發而且至今半年了,沒有合情合理之解釋而且理由不明。如果勞保局不當理由成立,那麼非自願離職証明書中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四款就可以癈止了,沒有適當職位而遭資遣的勞工,如果未進辦公室可能就被勞保局解釋為不算勞工,就算有支薪也當沒有,加保自動無效。身為保障勞工生活的勞保局,做這種事難道就沒有一點羞愧?
[事 實]
訴願人王冠章於96年4月受雇於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以下稱中衛),於99年2月因學業因素申請同年4月至10月之留職停薪獲准,由於留職停薪等同無薪長假,但勞保局在無勞工同意書的情況下於99年3月31日即讓中衛中心申報辦理退保。後留職停薪期滿於99年11月1日復職加保,但因無適當職缺,經勞資協商於99年11月2日資遣,領有該月工資及一個半月資遣費,中衛 於99年11月4日將 "非自願離職証明書"發文至勞保局,11月中取得勞保局官方正式之認可(文書上可見勞保局之收發章),一切都照規定進行。
訴願人在用盡資遣費後,於100年2月15日申請失業給付,並於3月30日申請職訓生活津貼,經歷四個月的審查,終於5月始發文給訴願人,二者皆遭勞保局無理刁難拒絕給付。訴願人是留職停薪並非離職,申請時限到期辦理復職是理所當然的權利,卻遭勞保局無理刁難無理的否定其復職,勞保局歷經四個月的查核連支薪的事實是什麼都不清楚,並且以無法條依據之說文解字自圓其說之擴大解釋,核定勞工資格失效拒絕給付。
但如果勞保局認定加保資格不合,當初加保時無異議,收到中衛行文之非自願離職証書時也無異議,卻一直到七個月後發文駁回失業給付才提出異議。又加保真的不合法,為什麼處理加保的中衛沒有被處份,反而是資訊不對等也無法插手的勞方喪失權益,承受一切風險與損失?這就叫官僚體系之二套標準致使弱勢勞工權益受損。
勞保局此項作為。已經完全違反了保險法第54條所規定之一般解釋原則與特殊解釋原則。對此偏頗之結果,本案訴願人和中衛皆於100年5月雙雙提出勞保爭議異議申請書,但是勞保局及勞保監理委員會皆無視勞工權益堅持己見駁回異議。
訴願人為最弱勢之勞工,中衛和勞保局如何處理勞保事宜,訴願人資訊不對等也無法插手,但是在這樣的官僚下,全部的風險和損失卻完全由最弱勢的失業勞工承擔。訴願人面對如此強權之不公不義,自然極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勞保局無視於訴願人遭受非自願離職之現實及其在中衛工作多年後留職停薪之事實,任意引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任意擴大解釋玩說文解字的遊戲並據以不當拒保,根本是球員兼裁判。訴願人是申請留職留薪並非離職,原本就是中衛員工還需要向勞保局証明訴願人為中衛的勞工身份,實為荒謬。況且資遣也是發生在加保後,完全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但勞保局在法條以外以對己有利方式無限上綱解釋何謂勞工就更荒謬,這已經違反保險法第54條所規定之一般解釋原則與特殊解釋原則。如果政府對民間一般保險業者都要確保對被保險人有利,為何勞保局自己卻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居然自行豁免對勞工的這項責任。勞保局居然還大言夸夸不退保費,收取保費不履行義務還能自我感覺良好。
二、保險法第 54 條: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勞工保險為政府以優勢強權推行之強制性保險,勞資雙方沒有選擇的權利,更需要遵守以上保護被保險人之義務。保險法第54條的立法意旨以觀,如雙方的談判實力不對等(例如勞工與政府單位),仍有可能致生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應採有利於弱勢方之解釋,而不是保護官僚而做出違反真正勞工保險精神之裁決。
三、經濟不景氣,政府歲收短少,中衛會在何時以何種形式裁員,並非勞工可以決定。勞保局以形式上的支末細節究極吹毛求疵來達成退件的目的,已經完全違反了社會上一般對留職停薪之認知。勞保局聲稱沒有進辦公室工作就不合資格,但同時又不認為中衛加保違法,不予處分,裁決的本身就是極度的相互矛盾。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四款和非自願離職之相關規定。是否進辦公室工作也根本不是勞工之必要條件,有太多工作並不在辦公室進行。本案勞工什麼事也沒做錯,錯就錯在勞工太弱勢,被勞保局吃定了好欺負。此例若成,勞工勢必恐慌其勞保隨時都可能因為勞保局主觀的認定做對自己有利之曲解突然失效。勞工保險保護的對象,應該是是弱勢的失業勞工,就本案來看資方卻沒有錯,說文解字的法匠->勞保局也是對的,只有勞工一方活該錯在太弱勢,權益受損是理所當然。
勞保加退保整個過程勞工明顯資訊不對等也無法插手,在本案勞保局不但沒有維護勞工權益,實質上已經成為站在資方和勞工權益對抗的一方。
四、被保險人是否為勞工,有無支領薪資和資遣費,是很容易很快可以查證的。本案很單純為留職停薪,並非離職,訴願人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是理所當然的權利,還需要証明自己是中衛之勞工嗎?但是這麼明顯的事實勞保局從訴願人二月申請給付到第一次發公文裁決駁回居然已經是同年五月了,花了四個月居然還搞不清留職停薪和離職的差別,搞不清勞工有沒有支薪。資方中衛於異議申請書提出相關支薪記錄及為資方勞工之事實與証據,勞保局完全沒有採用,從二月事發而且至今半年了,沒有合情合理之解釋而且理由不明。如果勞保局不當理由成立,那麼非自願離職証明書中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四款就可以癈止了,沒有適當職位而遭資遣的勞工,如果未進辦公室可能就被勞保局解釋為不算勞工,就算有支薪也當沒有,加保自動無效。身為保障勞工生活的勞保局,做這種事難道就沒有一點羞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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